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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标志能否用作商标?

2020-03-28  作者:小树苗

       在商标权中,与企业自身名称存在着实质性差异的标志还能否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对待这样一个特殊事例,一起来看看“德勤事务所”案件吧。


       与企业自身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针对第6527198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诉争商标由汉字“德勤税务研究学会”构成,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组织机构的名称,且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瑞士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德勤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德勤事务所于2008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有关税务的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图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第16类商品上。2010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定诉争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德勤事务所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但其主张未能获得支持。德勤事务所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勤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后,德勤事务所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本身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无论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均不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责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2015年9月6日,原商评委重新审理后作出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德勤事务所不服原商评委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德勤税务研究学会不是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即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字样时会将其理解为商品的来源,但由于德勤税务研究学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商品的来源只能是“德勤”,故不存在实质性的来源混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勤”与德勤事务所的字号相同,两者所涉及的税务与会计业务相关,二者并不存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内容、性质等产生误认的实质差异。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原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的名义存在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德勤税务研究学会”构成,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组织机构的名称,且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德勤事务所有关德勤税务研究学会与其具有紧密关联以及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的主张,均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当然理由。综上,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勤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惠博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向消费者传达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商标须明确传达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欺骗性标志被禁止的主要理由是引人误解、误认或误信,使之产生错误认识。

从字义上来看,商品来源很难定性为商品的特点,并且与产地具有明显区别。笔者认为,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源在于此类标志的欺骗性,其在本质上与上述规定中的误认相一致。


       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营业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应判定为具有实质性差异。商标标志含有上述内容时,公众一般会通过标志中的信息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产地进行判断,若出现商业标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消费者不仅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会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以及产地等产生误认,因而具有欺骗性,不可作为商标使用。该案中,诉争商标“德勤税务研究学会”表现为一个组织机构的名称,消费者易将其作为商品的提供者予以识别,而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名义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德勤事务所主张二者紧密关联,但其仍为不同的主体,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认为“德勤税务研究学会”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公众对研究会与事务所这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主体提供的商品特点会作出不同判断并倾注不同信赖度。该标志因具有欺骗的可能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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